之前寫了一篇蘇治芬被政治收押的文章,今天就來寫一下邱義仁好了。邱義仁的收押是不是政治收押呢?? 答案也是肯定的。
檢方聲押的理由,簡單來說就是邱簽收了五十萬美金安亞專案機密外交費用的旅行支票,這些旅行支票有部份在美國的賭場被兌現,所以邱有侵占公款的事實。
依邱義仁的律師謝穎青表示,被兌現的旅行支票並非由邱義仁所簽名兌現,而且這些旅支被兌現的期間邱並未出國,從檢方搜索邱義仁及相關人的所查扣的證物與調閱的資金往來記錄中,也沒有這些資金流入邱戶頭的證據,所以邱不服羈押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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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 11/01/2008 「邱義仁抗告:被押是奇恥大辱」)』
邱的抗告後來被台灣高等法院駁回,駁回的理由中完全不去審酌檢方聲押的不合理處,只用四兩撥千金的手法,講了一句:「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關於抗告意旨所爭執之支票是否由被告持有兌現,係偵查程序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與日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與辯論之實體事項,並非審酌羈押聲請之程序所得審查,否則,聲請羈押程序之訊問即無異於審判或預審程序,…。」結論就是,邱所犯的是重罪,而且有串證之虞,所以駁回抗告,繼續羈押。
(駁回理由,詳見 高院新聞稿 )
羈押抗告的審理真的完全不必去理會「實體事項」嗎?? 這絕對是昧於事實的說法,任何在審理羈押抗告的法官,一定都會去檢視案件的實體部份,因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如果法官沒有依檢方所提示之證據,對犯罪事實作初步審酌,如何在心中形成「犯罪嫌疑重大」的心證?? 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我們知道一個合法的羈押是要具備「犯罪嫌疑重大」加上「虞逃、串證或重罪,三者其中一項」才可,僅僅只有「虞逃、串證或重罪」而無初步的實體證據讓法官形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的心證時,是不符合羈押要件的!!
在「合法羈押 = 犯罪嫌疑重大 + 虞逃、串證或重罪其中之一」的公式下,謝穎青律師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邱義仁根本沒有犯罪嫌疑的抗告是合理的。這筆錢本來就是機密外交費用,真正用錢的人本來就不可以曝光,邱簽收旅行支票後,從事機密行動之人在國外將部份旅支予以兌現,兌現期間邱根本沒有出境,而且邱及關係人戶頭中又無該五十萬資金(現金或旅支)存入之證據,足認邱並無犯罪嫌疑。高院僅言「實體事項,並非審酌羈押聲請之程序所得審查」即拒絕審查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此一「合法羈押要件」,不啻違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更是對人權的重大戕害。
羈押邱義仁及駁回邱義仁抗告的理由,絕對是有問題的。舉個例子來說明一下,例如:
某綠營名嘴,被檢方指控於高雄市共同殺害一人,遭檢方以「尚有共犯在逃,因此有串證之虞,且所犯之罪為殺人罪,屬於重罪為由」,聲請羈押。名嘴辯稱:「案發當時正在台北市錄影,人根本不在高雄。」
如果邱義仁被羈押及駁回抗告的理由是正確的,依此見解我們可以推論出「犯發時此名嘴在台北這個不在場證明,會影響犯罪成立或不成立,是屬於殺人罪的審理程序中才須審理的事實,針對此實體事項,應由檢方詳加檢查後再予證明, 法院審理羈押合法與否時,可不予理會。」
這就是邱義仁被羈押的理由,一個人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犯罪,甚至已舉出了諸多事證來證明自己的清白(未出境、資金沒有進自己或關係人戶頭、不在場證明…等等),只要被扣上一個「虞逃、串證或重罪」的帽子,就可以被羈押,失去人身自由。
司法被操弄成這樣子,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而將人予以羈押,這種羈押,不是政治羈押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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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蘇治芬一定是政治聲押
2 則留言:
真的很可怕,顯然不只是檢方的問題,院方也一樣....
沒有院方的配合,司法不可能被操控。要左右司法,院方才是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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