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5/2008

從《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93號裁定》看特偵組對扁案之抗告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另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亦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聲請法院行之。是依前揭規定,均限於對偵查中之被告,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權。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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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這一號實務見解,我們清楚得知「檢方在案件起訴後,沒有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再簡單一點講,就是「案件起訴後,羈不羈押是法院的事,檢察官少在那邊機機歪歪!!

扁案起訴後,阿扁二度被無保釋放,今天(12/25/2008)特偵組又再度對此提出抗告。特偵組的「抗告」看似和上述裁定中說的「聲請羈押」文字有異,但實質上涉及的東西是一樣的,就是「審判中案件,檢方到底可不可以機機歪歪??」答案也很清楚了,就是不行~~!!

嚴格貫徹前揭裁定的意旨,起訴後之案件,法院只要對羈押事項作出裁定後,檢方「以繼續羈押為前提之抗告」都不應該有否則「抗告」就是易容偽裝過後的「聲請羈押」;審判中檢方不得行使的聲請羈押權,也將藉由抗告之實施而再度借屍還魂,復活了過來~~!!

用個簡圖來說明一下好了:
96台抗593

為什麼最高法院在96年台抗字593號裁定中要作如此明確、強硬的表態呢?? 因為在新的刑事訴訟制度下,案件起訴後,檢方的地位和被告是對立、平等的,充其量就是代表國家的律師,如果允許檢方動不動就對被告人身自由作出「威脅」的舉動,被告人權將受到嚴重的侵犯,檢方與被告間的對立、平等關係,也將被徹底破壞。

所以針對特偵組的二度抗告,我個人是持否定的態度,否定的理由,不在於阿扁到底有沒有逃亡、串證之虞,而是「檢方在起訴後根本就不應該針對羈押事項有機歪的權限~~!!!!」。

5 則留言:

匿名 提到...

因為特偵組還活在舊的刑事訴訟制度下

匿名 提到...

哈,終於寫好了!

引用囉!

Vincent 提到...

我認為陳雲南在第一次阿扁無保釋放後,第一時間的回應「我們尊重法院的決定,不再抗告。」是真心話。

後續的二次抗告,特偵組明顯有被「高層」「政治強姦」的感覺。

Vincent 提到...

to Tiffany:
OKOK

廢人廢言 提到...

台灣的檢察官真的把刑事訴訟法放在心上嗎?我真的抱持懷疑的態度,「無罪推定」對他們來說也只不過是四個字而已,每個來到他們前面的通通都是刁民,我們同學、學長弟也有當檢座的,我也是懷疑在「實務經驗」下,刑事訴訟法的原本意義對他們已經不重要了,這也許是台灣法律人的可悲之處。至於法官的部分,其實也可能真的好不了到哪裡,畢竟都是同一個「司訓所」出身的啊。另外謝謝你跟我說的網址。